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湖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7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伍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湘A2****牌号(牌照未悬挂)的众泰牌电动轿车,自金湖县吕良镇新农集镇出发,途经206县道、205县道,又沿金北街道邬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后又转弯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北街道南宁村四组境内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伍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1.3mg/100ml。
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照片等书证;
2.证人伍某乙、万某某、伍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1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6页,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