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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19〕69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伍某甲在永康市**镇**村朋友家饮酒后,不听劝阻驾驶他人的浙GA2***小型轿车,行经该村**路**号时撞上停放路边的浙G19***小型客车造成车损。被告人伍某甲驾车驶离现场,被车主发现并报警。民警即到现场,经现场呼气测试,被告人伍某甲酒精含量为174mg/100ml。同日提取被告人伍某甲血液,经浙江省永康市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记录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乙、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血液检验报告;

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汽车发生事故造成车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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