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750号
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86********,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记12分。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零时19分,被告人伍某甲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浙D6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104国道新沙路口处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犯罪嫌疑人伍某甲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
被告人伍某甲因实施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20年12月2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在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菁菁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伍某甲现取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2、随文移送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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