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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住大关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52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大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大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 ,于2020年8月27日被大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与其妹妹伍某乙等人在大关县翠华镇******酒吧舞台上跳舞,过程中,伍某甲看到同在舞台上跳舞的被害人张某某亲了伍某乙的脸部一下,便上前将张某某推开,张某某还手推了伍某甲。随后,伍某甲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在场的李某某(男,生于2003年10月30日,另案处理)、杨某某(男,生于2002年3月1日,另案处理)见状,便帮伍某甲一起殴打张某某。经大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现场辨认等笔录及照片;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殴打他人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申咏忠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30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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