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19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湖南省耒阳市人,群众,住耒阳市**街道**号**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24日15时许,龙某某(因本案己判刑)因怀疑其妻子与罗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喊其舅舅被告人伍某甲一起去找罗某甲麻烦。被告人伍某甲又联系刘某某(因本案已判刑),三人一同来到罗某甲在耒阳市**所开的批发店内。因罗某甲不在,被告人伍某甲向在店铺内的罗某乙(系罗某甲弟弟)询问罗某甲的去向未果后,便与龙某某、刘某某三人对被害人罗某乙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伍某甲持钢管进行殴打,龙某某、刘某某两人拳打脚踢,将被害人罗某乙的头部打伤,龙某某还将该店铺的部分财物毁坏(未作价值鉴定),后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乙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罗某甲、资某某、伍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龙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被告人伍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年3月11日
附: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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