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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城县院一部刑诉〔2021〕Z25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性,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住某某某某2014年5月27日因抢劫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1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9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1月4日被大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伍某甲与彭某甲等人在某某镇某某村因打牌期间发生口角,伍某甲与彭某甲互相辱骂,继而发生厮打,伍某甲用铁凳子将彭某甲鼻子砸伤。经鉴定,彭某甲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齐某某、彭某乙、伍某乙的证言;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到案经过、伤情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伍某甲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伍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孝显龙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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