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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盗窃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为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伍某甲和其弟弟伍某乙各骑一辆摩托车,先后到新邵、武冈、绥宁、靖州、会同、洪江等县市的乡镇赶集场所收购旧币古董、贩卖和清洗金银饰品。2020年9月16日午时,被告人伍某甲在绥宁县寨市乡朝仪村口的路边帮被害人杨某甲清洗一对旧黄金耳环的过程中,趁杨某甲不注意将她的这对黄金耳环藏匿并迅速将自己准备好的一对相似的镀金银质耳环交给杨某甲。收了5元清洗费后骑车逃往会同县团河镇,当晚在团河饭店住下。次日凌晨4时许被绥宁县公安局寨市派出所民警人赃俱获。经价格认定被盗走的黄金耳环重5.948克价值2677元。该耳环现已退还失主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耳环一对;2. 对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 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4. 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周某某、杨某戊、李某某的证言;5. 户籍证明、开房记录及到案经过等书证;6. 价格认定结论书;7. 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刚毅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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