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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212000********,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0月18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7日,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下午,被告人伍某甲通过砸窗进入到灵山县太平镇***村委会***村***号被害人伍某乙家中,盗走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已积极退赔现金2000元给被害人伍某乙,伍某乙对伍某甲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符庆杰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伍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8497****。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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