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713号
被告人伍某甲(曾用名伍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在福建省建瓯市**镇**路**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路**社区**幢**号。2013年5月因诈骗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应被害人史某某之邀至本区**街道**路**号**酒吧**号卡座参加网友聚会。凌晨2时10分许,史某某醉酒后将1部带真皮保护套的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总计价值人民币5375元)随手扔于茶几上,伍某甲将该手机放置至旁边移动酒架内保存。凌晨2时40分许,伍某甲将史某某送至卫生间后单独返回,趁同伴均离席看顾史某某之机,从酒架内窃走史的手机后逃离。当日下午,其将该手机销赃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200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5月9日将被告人伍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伍某甲的主体身份及前科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被告人伍某甲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5月5日与微信上结识的朋友到酒吧聚会饮酒,回家后发现其一部星河银色华为牌mate30 pro手机不见了,经查看监控是被微信昵称为“遇见”的男性网友拿走,其联系对方时对方否认,遂报案。另证实手机右下角和屏幕上有裂痕,能正常使用;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自行和解协议书,证实2020年5月5日中午有人加其微信后称捡到一部手机要其帮忙解锁,后通过闪送寄给其一部华为牌mate 30 pro型手机,手机屏幕有裂痕,外有一个紫色的翻盖手机套。因解锁费用较贵,对方与其协商后以2200元将手机出售给其。其收到手机时屏幕有显示,被其关机后无法开机;该手机已调取并发还被害人史某某;高某某已赔偿史某某2000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闪送信息,证实2020年5月5日中午其接到一单快递任务,将一部手机送至小高数码店;
6. 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酒吧照片、布局图、监控截图等,证实从顾某某处调取尚上酒吧案发时段监控录像光盘1张,记录伍某甲盗窃手机的过程;
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华为牌Mate 30 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175元,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200元;
8.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伍某甲的手机已扣押在案,其手机内与被害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已截图;
9.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缴获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伍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须洁慧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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