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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甲盗窃案)_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生于2002年****公民身份号码5108242002********,汉族,四川省**中学学生,户籍所在地苍溪县,住苍溪县********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经本院决定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伍某甲欲到郭某某(女,本案被害人)所经营的“**宾馆”住宿一月,双方协商住宿费及押金共850元,后被告人伍某甲通过添加支付宝好友的方式支付了郭某某住宿费和押金共计750元,下欠100元。同年7月18日,被告人伍某甲因经济困难,遂产生通过用支付宝绑定亲情号的方式来盗窃他人现金的想法,便以支付郭某某100元住宿费,自己手机摄像头损坏无法扫描支付为由,使用郭某某的手机通过面部验证的方式与其建立支付宝亲情号码。同年7月20日零时左右,被告人伍某甲利用亲情号免密代付功能秘密窃取郭某某支付宝账号内的资金8004元(含手续费4元)。

同年7月27日,被告人伍某甲在其父亲伍某乙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支付宝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及照片;

6.支付宝后台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检察官助理:梁颖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现住苍溪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58484****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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