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88********,彝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7日被九龙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九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九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九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九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伍某甲途径九龙县**镇龙县**镇,在街上闲逛时发现**镇**街一巷子内停放了几辆摩托车,遂起盗窃之意,于是等到凌晨12时许,被告人伍某甲再次来到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趁四周无人,把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大运牌”摩托车的点火锁(插入钥匙的地方)的四根线子用手拉断后,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卖给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镇的沙某某,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九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九发改认证【2020】01号鉴定意见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741.20元。
2、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伍某甲乘车来到九九龙县**镇龙县**镇,在**村**街的一居民楼一楼楼梯间发现被害人汪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光速牌”摩托车后,凌晨12时许,被告人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卖给凉山州盐源县**乡**村的伍某乙,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20)02号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被盗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881元。
3、2019年9月13日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伍某甲乘车来到九龙县**镇**村**组**汽修厂一车棚内,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黑红相间的“五本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将卖给凉山州盐源县**乡**村的鲁某某,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20)0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被盗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885元。
4、2019年9月27日凌晨12时左右,被告人伍某甲乘车来到九龙县**镇**村**银行取款机门口公路边上,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光速牌”摩托车盗走,后将摩托车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凉山州盐源县**镇的鲁某乙,所获赃款被其全部挥霍。经甘孜藏族自治州价格认证中心、甘价认(2020)01号价格认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被盗车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所盗4辆摩托车已全部退还失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琼
检察官助理:赵来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现羁押于雅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一卷七册、起诉书一式八份;证人名单一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发还清单及领条8份、起诉意见书一份、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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