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伍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4********,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于2002年12月8日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4年9月10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7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伍某丙,曾用名伍某丁,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9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驾驶二辆三轮摩托车到嵩明县**道加油站主站建设项目工地,盗走**公司**项目部的钢筋1910公斤。运到昆明市官渡区长坡村**公司,销赃得币4200元。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7640元。
2.2020年4月21日凌晨,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驾驶二辆三轮摩托车到昆明市官渡区**路**路**路交叉口工地,盗走**公司的钢筋2850公斤。运到官渡区长坡村**公司,欲销赃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经认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2950元。
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被盗钢筋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马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盗窃2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205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伍某丙盗窃1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76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之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丙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伍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伍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应新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甲、伍某乙、伍某丙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1份,视听资料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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