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伍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3********,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工人,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台山市**街道**路**号**房。2019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伍某甲通过隐瞒自己已从台山市启程旅行社离职以及自己并没有帮被害人余某某报名参团去日本旅游、办理日本签证等真实情况,并虚构被害人余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不够,需要缴纳保证金的事实,要求被害人余某某缴纳旅游团费、保证金的方式,先后诈骗被害人余某某合共53999元。
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53999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证人伍某乙、韦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物证及扣押笔录、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伍某甲现居住在台山市**街道**路**号**房,联系电话1599488****、1597503****。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财物(详见扣押清单),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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