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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伍某某绰号“阿骚”,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高安市**街办****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16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121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4********,汉族,小学文化,家住高安市筠**街办**村**自然村。2018年9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现在江西省温圳监狱服刑。2020年1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教练”,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2********,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高安市**镇**村**自然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洪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0月14日6时许,罗某某与游某某发生矛盾后,回到锦鹰宾馆向其经理方某某诉说,当时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伍某乙等人都在锦鹰宾馆。方某某要为罗某某出头,便找了伍某某、刘某某、伍某乙等人帮忙,之后伍某某、刘某某、伍某乙、方某某、罗某某、刘某乙等人一起去金门湾公寓找游某某,出发时伍某某、伍某乙各带了一把柴刀藏在身上。伍某某、刘某某、伍某乙、方某某、罗某某等人到了金门湾公寓601房间后,伍某某、刘某某、伍某乙听说和游某某同住的被害人洪某某是跟“司令”混社会的,与他们之前所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对头,便动手殴打洪某某,伍某某、伍某乙还抽出柴刀砍洪某某,伍某乙的刀被抢了下来,伍某某砍了洪某某的头部和手臂。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伍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17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被伍某某等人砍伤后,便准备好柴刀藏于朋友的地下室,寻找机会报复伍某某。2017年12月17日21时许,洪某某发现伍某某在高安市瑞州东路生蚝馆二楼一包厢吃饭,便驾车去朋友处取了柴刀,并打电话纠集况某某、肖某某、“天眼”(身份不明,未到案)、“老铁”(身份不明,未到案)等人,之后洪某某开车接了况某某、肖某某等人来到生蚝馆,况某某、肖某某、洪某某等人每人手持一把柴刀冲进伍某某吃饭的包厢,洪某某先动手砍了伍某某,况某某、肖某某等人跟着用刀围着伍某某砍,致使伍某某受伤,右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2018年1月4日,经高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4月24日,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伍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同案人伍某乙等人的供述;3.证人伍某丙等人证言;4.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伍某某、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伍某某、刘某某、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崟丰

(院印)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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