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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水冰盗窃案)_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金检公诉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伍水冰,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被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水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水冰于2019年2月至5月期间多次在本市金湾区一带盗窃他人电动摩托车,数额较大,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2月25日9时许,被告人伍水冰在金湾区**镇**巴士站撬开被害人黄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粉色新日牌电动车车锁,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724元。

2.2019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伍水冰在金湾区**镇**号**苑北侧停车位撬开被害人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蓝色邦尚牌电动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其间被巡逻民警发现,伍水冰随即弃车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车灯表面提取的汗液指纹与被告人伍水冰左手拇指指印相同,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该车于2019年4月9日发还被害人黄某乙。

3.2019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伍水冰在金湾区**路口巴士站撬开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台玲牌电动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头盔、腰包、钥匙、扳手、剪刀等;2.书证:被害人购车凭证、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黄某甲、黄某乙、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伍水冰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痕迹鉴定;6.搜查、扣押、提取、勘验、发还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水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伍水冰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水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水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水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俊

2020年3月17

附:

1.被告人伍水冰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6.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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