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伍祥,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16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伍祥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5日4时许,被告人伍祥至本市海珠区顺景街顺景雅苑1号门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以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汤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5.1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2)同年4月20日2时许,被告人伍祥至本市海珠区祥兴一节31号门前,乘无人注意之机,以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90.5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3)同年5月9日2时许,被告人伍祥至本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6号客村地铁站C出口附近,乘无人注意之机,以撬锁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75元)以及被害人李某乙的电动车电池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5.83元),得手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14日,被告人伍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祥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祥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伍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伍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伍祥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告人伍祥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已依法扣押被告人伍祥的作案工具电动车1辆、钳子2把、剪刀1把、美团外卖箱1个、美团马甲2件、头盔1个,请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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