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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伍禄国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伍禄国,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村委****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伍禄国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6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伍禄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2月27日早上,被告人伍禄国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牌号为湘M*****)载货从广西全州县往湖南东安县行驶,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柳溪村路段时(S340线72KM+430M),被王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牌号为湘M*****)追尾相撞,导致摩托车前部卡在货车货厢后部的防护栏上,被告人伍禄国驾驶货车逃逸,将摩托车拖行了3342米(S340线75KM+772M)才停车,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伍禄国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警和120急救电话急救,医护人员到现场确认王某某死亡后,被告人伍禄国又逃离事故现场。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伍禄国于当日10时31分到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司法鉴定,王某某符合因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部脏器损伤出血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伍禄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货车,不按规定粘贴反光标志,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伍禄国不服该认定,向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经复核,认为原认定调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予以维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发货单、通话记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初步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伍禄国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程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示意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禄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禄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禄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武斌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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