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伍芬祥,外号“文伢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12月7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赌博罪,2017年11月18日被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8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外号“胜海”,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乡**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1年8月10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7月7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8月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外号“胖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大祥区**路街道**组**号。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17日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外号“邦伢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7月1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夏**,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外号“鸿伢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8月27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外号“铁牛”,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阳县**乡**村**街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6月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唐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唐某乙,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范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019年11月8日,本院对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唐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于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12月16日将上述案件并案,并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同案犯彭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谭某某存在经济纠纷,2018年10月27日20时许,同案犯彭某某得知被害人谭某某在邵阳县**乡“**农庄”吃饭,遂纠集被告人颜某某、唐某乙、唐某甲、李某甲、伍芬祥、范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彭某甲、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上述地点,一行人将被害人谭某某强行带至**镇“**宾馆”,其中被告人颜某某、唐某甲、李某甲等人持刀。在宾馆期间,被告人唐某甲、李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谭某某实施了殴打,被告人伍芬祥持手机给被害人谭某某录像并扬言要发朋友圈。当晚24时许,因谭某某受伤,同案犯彭某某及被告人唐某甲、颜某某、伍芬祥、李某甲等人遂将谭某某送往邵阳市**医院就诊。期间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等人看守至次日7时许后离开医院。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和指认照片;2.证人卢某某、唐某丙、邓某某、蒋某某、谢某某、王某甲、唐某丁、汤某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4.同案犯彭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唐某甲、李某甲、范某某、唐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二、寻衅滋事罪
2018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唐某甲、伍芬祥及同案犯陈某某等人在邵阳市**KTV唱歌。期间在三楼包厢外走廊处,被告人颜某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己的朋友李某乙实施殴打,继而被告人唐某甲、伍芬祥等人与双方发生扭打至大厅,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同案犯唐某戊(另案处理)对被害人王某己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己左侧第4—7前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颜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己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000元,取得谅解。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4月10日在邵阳市大祥区**路街道**组**号**楼被抓获;被告人唐某乙于同年5月28日18时许在邵阳火车站出站口被长沙铁路公安处邵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甲于同年7月11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民警从邵阳市戒毒所带回;被告人颜某某于同年8月2日在宁远县步步高超市附近被当地民警抓获;被告人伍芬祥于同年8月8日12时许在邵阳市大祥区红星社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范某某于同年8月26日18时许在邵阳县**镇**村被民警抓获。被告人伍芬祥、李某甲、唐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指认视频截图、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王某戊、李某乙、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4.同案犯唐某戊、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伍芬祥、唐某甲、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综合证据如下:
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受审能力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伍芬祥、李某甲、唐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唐某甲、李某甲、范某某、唐某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某、唐某甲、伍芬祥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三被告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某、唐某甲、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芬祥、范某某、唐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唐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芬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李某甲、唐某乙、伍芬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被告人伍芬祥、唐某甲、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六被告人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伍芬祥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凤姣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伍芬祥、颜某某、李某甲、范某某、唐某乙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