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一部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伏刚,曾用名伏永刚,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所地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11年9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3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2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1日由南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刚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伏刚行至南部县幸福巷时看见被害人陶某某的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便尾随陶某某至三元街与牛巷子的交汇处,趁陶某某不备,从后面拽走其耳朵上的金耳环并逃走,后以4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伏刚行至南部县南隆镇振兴巷路口时,看见被害人马某某耳朵上戴着一对金耳环,便尾随马某某到振兴巷34号,趁四周无人,从背后拽走马某某耳朵上的金耳环并逃走,后以600多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刚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伏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 洪
检察官助理:张 萍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