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伏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于2020年6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伏某与吸毒人员屈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双方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小区****门口伏某向屈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后伏某指使陈某某(已判决)将0.29克的海洛因以200元的价格在约定地点贩卖给屈某某,在陈某某与屈某某交易时现场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抓获,侦查员现场从屈某某身上查获0.29海洛因疑似物和从陈某某查获200元钱毒资。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海洛因0.29克;
2.书证:户籍资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毒品扣押、称量笔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某某乙、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伏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鉴定书;
6.辨认笔录:伏某、陈某某、某某乙、屈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公安执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伙同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昌海
检察官助理:罗昌敏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伏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