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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4********,汉族,文盲,打工,现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被告人伏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3日被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7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41988********,汉族,文盲,无业,现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花果山街道花果山北路菜市场对面李某某家,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进入屋内将李某某的背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王某某共同实施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洋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1536667****)、王某某(1322518****)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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