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静检刑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伏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若洋,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伏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宁E*****号“大众”牌红色重型栏板货车沿国道566线由北向南行经79km+600m(静宁县**镇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甲(男,现年51岁)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发后,被告人伏某甲下车查看后,遂驾驶宁E*****号重型栏板货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后在一公里左右处停车并拨打110报警,在原地等待查处。破案后,被告人伏某甲亲属共计赔付被害人亲属4万元。
经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5月21日以(静)公(司)鉴(尸)字[2020]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张某甲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于2020年5月22日以甘明证物鉴字[2020]2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现有资料和DNA分析结果,支持宁E*****号重型栏板货车备胎上方大梁提取血迹、甘L*****号小型轿车右侧门上提取血迹与张某甲血样为同一个体。
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20年6月19日以甘中科(WL)司鉴字2020年第7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宁E*****号重型栏板货车凹陷痕迹内提取的红色漆皮与无牌“赛阳”二轮摩托车尾部货架端部提取粘附的红色漆皮为同类物质。
经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7月6日第622727120200000038-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伏某甲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夜间驾驶灯光系统不符合标准、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遇雨天上道路行驶时观察前方车辆交通动态不够,临危采取措施不当且事发后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伏某甲的过错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王某甲、任某某、朱某某、安某某、张某乙、王某乙、赵某某、王某丙、李某某、张某丙、伏某乙、伏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6.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车受损后,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军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伏某甲现羁押于静宁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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