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31日0时许,被告人伏某某酒后驾驶甘E*****号小型轿车(乘坐安某某)沿秦安县兴国镇秦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南桥头路段处时,追尾碰撞雒某某驾驶的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秦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伏某某负全部责任,雒某某、安某某无责任。后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20】75号检验报告鉴定,从所送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226.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4.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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