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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抢夺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414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村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7时42分许,被告人伏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镇公交总站门口的马路边,徒手抢夺被害人范某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半根。经价格认定,价值4178元。

到案后,被告人伏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被告人伏某某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及行车记录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伏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伟华

                              检察官助理:申小成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1册、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随案移送光盘2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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