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08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医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苍溪县,住苍溪县**乡**组**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与2020年2月28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与2020年3月24日补查后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2月15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5日,李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到苍溪县元坝镇“王某某诊所”治疗牙齿,因不满被告人伏某某以前为其治疗牙齿的效果,二人发生口角和抓扯。期间,被告人伏某某将李某某推倒在地,并用手击打其头、脸、背等部位;李某某起身后继续与被告人伏某某抓扯,被告人伏某某随即用脚将其蹬倒在地,致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苍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伏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曲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被告人伏某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溪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侯晓华
检察官助理:李 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住苍溪县**乡**组**号,联系方式1888126****
2.案卷2册,补充证据74页,光盘3张,医学影像胶片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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