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7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40分许,因为口角纠纷,被告人伏某某到陆良县中枢街道阎芳桥社区何某某出租房内,用刀将刘某某杀伤。后被告人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达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伏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关芬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伏某某现在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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