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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伏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20522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伏某某所在公司系口碑(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的饿了么平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代理商,被告人伏某某任客户经理,利用管理员账号登录饿了么平台管理系统,将店铺的登录手机号替换成其本人手机号,再以手机验证的方式登录商家后台系统,将商家身份证和绑定银行卡替换成其本人使用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后,将连友水果超市、渝味重庆小面、欧风麦甜、三顾冒菜(新区店)、念情康桑藏菜馆、寻王记冷串串等12家店铺的饿了么平台账户资金提现至其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窃得郭某某、张某甲、扎某某等11名被害人所有的店铺账户余额共计人民币17832.82元。

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扎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王某某、严某某、占某某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伏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821

附:

    1.被告人伏某某1539305****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单轨制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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