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伏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被告人伏某某曾因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罪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伏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伏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伏某某在没有取得汽车起重机相关资质的情况下,驾驶擅自改装且未经检验合格的汽车起重机,至睢宁县**镇**村村民陈某甲家门前,实施吊装楼板作业。被告人伏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反起重机操作规程冒险作业,楼板全部吊装完毕后,未按有效指令擅自操作起重机升起吊钩,致使吊钩钩到已经铺好的楼板侧面,造成楼板侧翻,在该楼板上作业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坠落,并被随后断落的楼板砸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因巨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伏某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伏某某的供述;
4.睢宁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阚凯娜
2020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15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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