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伏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2195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住秦安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伏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伏某某在秦安县公安局民警到其家中调查涉枪案件时,伏某某主动上交其存放在家中的疑似枪支一支;无缝钢管两根、枪托一个。并依法扣押相关作案工具。后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痕检)【2019】393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材料为前装药式火药枪,以火药为发射动力,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伏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兵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伏某某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