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二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哈尼族,文盲,未落户,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镇**村委**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4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19时40分许,被害人张某某将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置放于电动车龙头车兜处,便进入景洪市滨港国际沙县小吃店,后发现手机被盗。经侦查,被告人休某某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将盗窃手机以低于市场价价格卖于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当日将手机邮寄至昆明解锁,公安机关将李某某抓获并缴获被盗手机。
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被盗手机的市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领条、现场检测报告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休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休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福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被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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