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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伟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回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伟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94********,蒙古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街**小学西侧**楼。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5时许,被告人伟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K*****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载乘布某某和达某某沿呼和浩特市回民区通道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气死牛户外连锁店”门前时,与停在拆除建筑附着物作业施工现场的车牌号为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申某某、布某某、达某某、被告人伟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伟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伟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49mg/100ml。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骨盆多发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侧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胸部外伤损伤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骶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申某某人民币共计2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申某某、布某某、达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伟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东勋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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