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1〕78号
被告人传裕铖,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章莉莉,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传裕铖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传裕铖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海城街道**路**号后门,将被害人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废品盗走,后传裕铖将盗来的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乔某甲。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及车上废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294元。
同年9月24日,传裕铖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视频监控截图、被盗车辆外观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甲、乔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传裕铖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传裕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传裕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传裕铖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传裕铖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传裕铖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统
检察官助理:黄亦舒
2021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传裕铖现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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