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丁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伦某某,男性, 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74********,藏族,半文盲(识藏文),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尺牍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丁青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都市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次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421251979********,藏族,半文盲(识藏文),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丁青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尺牍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丁青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4日被丁青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丁青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丁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昌都市看守所。无前科。
本案由丁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其某某(另案处理)、阿某某(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格某某存在土地纠纷,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2日早上7点左右伦某某、其某某、阿某某、次某某相约从其某某家里一同前往丁青县尺牍镇**加油站协商征地的事,并商量在征地费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加油站进行开张就与加油站的合伙人格**打架。到了加油站几名被告人要求加油站的员工停止悬挂彩旗,并拔掉了几个彩旗,将一个路障挪到了加油站的入口处,没多久被害人格某某来到了加油站,于是伦某某和格某某发生了口角,被在场的其某某(另案处理)给劝开了,伦某某和格某某继续争吵并发生了肢体冲突,紧接着次某某也加入并跟着伦某某打格某某,伦某某朝格某某额头处打了几拳,次某某往格某某左肋骨处打了几拳,伦某某和次某某见格某某作了从裤兜里摸东西的动作,次某某就跑向加油站的院子外捡了个石头,这时公安机关已到现场,于是扔掉了石头,在打架期间阿某某(另案处理)则站在旁边未动手,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和其某某、阿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害人格某某被带至尺牍镇派出所并当天移交给了丁青县刑警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取保候审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格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嘎某某、唐某某、唐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6.被告人的供述:伦某某、次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格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伦某某、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在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伦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次某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都市丁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仁青拉珍
检察官:李 维
二0二0年八月九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昌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 证人名单6份、证据目录6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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