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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伦某某寻衅滋事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79********,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朱郑州市金水区北林路办事处徐砦村21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情节较轻,于2020年1月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23时4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徐某甲童话流域东门超市门前,被告人伦某某酒后无故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致使其左手舟状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伦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乙等的证言;4.鉴定结论;5.监控视频;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伦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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