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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伯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荣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伯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石岛环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环山路与青龙路交叉路口处,与路东护栏相撞,致护栏及车辆损坏,肇事后,被告人伯某某找王某某到现场顶替。被告人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6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长征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伯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小区**号楼**室,电话155621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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