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575号
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村**巷**号,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酒后驾驶琼******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附近时,见公安民警在依法检查车辆,遂驾车右转进入人行道,掉头试图逃跑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一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伯某某危险驾驶案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9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5月21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车轨迹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伯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伯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予从重处罚;伯某某危险驾驶案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伯某某危险驾驶案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110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补查材料壹页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