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658号
被告人佀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佀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害人李某某向宋某甲(另案处理)借款后未按时还钱,宋某甲与被告人佀某某商定,让佀某某帮其追债。2012年7月25日21时,宋某甲与佀某某及两名男子在南宁市青某某东葛路三月花酒店门口,将李某某推上一辆面包车拉至宾阳县方向。佀某某在车上对李某某拳打脚踢逼迫其还钱。2012年7月27日2时许,佀某某等人将李某某带回南宁市区后放李某某回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查询复印件、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李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佀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佀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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