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但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69********,汉族,高中文化,德安**销售中心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组,现住德安县**镇**路**室。于2019年0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61966********,汉族,小学文化,德安**销售中心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组,现住德安县**镇**路**室。于2019年0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9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延长审查起诉十五天。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9年前后,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夫妇开始经营德安县**家电超市,后不断扩大经营规模,2011年底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开始在民间借款。2011年至2019年间,遂以承诺按月息支付1.5分至3分不等利息的方式,先后向蔡某甲、石某某19位不特定人员借款410余万元,给借款人造成实际损失约160万元。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向他人借款存款情况如下:
1、向蔡某甲借款30.6万元,还款27万元,蔡某甲拿走电器抵借款1.528万元,造成蔡某甲损失2.072万元。
2、向石某某借款10万元,还款4.7万元,造成石某某损失5.3万元。
3、向黄某某借款4.55万元,造成黄某某损失4.55万元。
4、向赵某某借款34.48万元,还款25.5万元,赵某某拿走电器抵借款1.1万元,造成赵某某损失7.88万元。
5、向丁某甲借款20万元,还款11.05万元,丁某甲拿走电器抵借款2.5万元,造成丁某甲损失6.45万元。
6、向胡某甲借款9.1万元,还款1.9万元,造成胡某甲损失7.2万元。
7、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还款2.7万元,造成张某某损失12.3万元。
8、向杨某某借款50万元,还款26.4万元,杨某某拿走电器抵借款8万元,造成杨某某损失15.6万元。
9、向丁某乙借款5.46万元,造成丁某乙损失5.46万元。
10、向涂某某借款17万元,还款18.91万元。
11、向吕某某借款10万元,还款8.72万元,造成吕某某损失1.28万元。
12、向蔡某乙借款40.8万元,还款42万元。
13、向林某某借款42.3万元,还款1.38万元,造成林某某损失40.92万元。
14、向熊某甲借款39.6万元,熊某某拿走电器抵借款8.6872万元,造成熊某甲损失30.9128万元。
15、向熊某乙借款2万元,还款1.4万元,造成熊某乙损失0.6万元。
16、向施某某借款4万元,造成施某某损失4万元。
17、向胡某乙借款6.75万元,还款0.43万元,造成胡某乙损失6.32万元。
18、向李某某借款18.58万元,还款30万元。
19、向雷某某借款55万元,还款41.6万元,造成某某浩损失13.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商品保修单、转账凭证和借条、个体信息、查封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蔡某甲、石某某19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在经营家电超市期间,以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为名,采取支付利息的方式,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集资借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周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但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宏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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