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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徐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1********,汉族,大专文化,汉阳区**KTV员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室,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51998********,汉族,初中文化,汉阳区**KTV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镇**村**组,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KTV消费后因无钱结账,被该店工作人员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等人强行控制,要求两人支付账单。因两人均未携带足够资金,仅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等人又于同日7时许将两人强行带至武汉市汉阳区鲤跃龙门小区吴某某宿舍逼要欠款。未果后但某某徐某某等人又威胁将两人带至其他地方实施殴打,途中被害人朱某某通过其家人向但某某支付人民900元后被释放。被害人吴某某被强行带至武汉市汉阳区龟北路附近,遭到但某某徐某某等人的殴打,同日10时许,吴某某被迫写下1200元的欠条后被释放。

2019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前往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建桥街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以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转账截图;2. 人口信息表、医院病历、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朱某某吴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尚

                                 检察官助理 殷  婷

                            2020720

                          

附件:1.被告人但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但某某联系方式:1590713****徐某某联系方式:13628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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