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初,但某某购买了东风牌川Z*****号小车,挂靠眉山市**运业有限公司成为网约车。2018年7月12日16时许,但某某驾车行驶到仁寿县**镇**巷时,突然处于亢奋状态,在该巷里先后撞坏了唐某某的长安牌川Z*****号越野车(修理费2945元)、舒某某的奔驰牌川Z*****号越野车(修理费24591元),后但某某又驾车行驶到**镇**路下段,在该路段再次撞坏廖某某的长安牌川Z*****号小车(修理费9060元)、李某某的本田牌川Z*****号小车(已赔)、邓某的名爵牌川Z*****号小车,并将路边行人彭某某撞伤。
经鉴定:彭某某右下肢多发性机械性损伤后遗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右膝关节功能活动障碍均构重伤二级;并发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为重伤二级。
彭某某右下肢多发性损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部份丧失为八级伤残;右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为八级伤残;双下肢不等长为九级伤残。
经鉴定:被鉴定人但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对其2018年7月12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份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致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某某患有待分类的精神障碍,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君良
附:
1.被告人的联系电话:13778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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