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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郫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汉族,初中,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5103211987********,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4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9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但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C*****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成都市郫都区红光镇汉渔路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9.5mg/100ml。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但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曾因饮酒驾驶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又具有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住处,联系电话15390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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