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1〕Z13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85********,汉族,四川省蒲江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但某某与刘某某等人在蒲江县大塘镇街上一个卖黄牛肉的店里喝酒。22时许,但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黑竹镇往百丈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2623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仲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W****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但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勘察现场后前往但某某就诊的成都市蒲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了解但某某伤情,在与但某某交流中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民警遂用酒精呼气对但某某进行测试,测试结果为116mg/100ml,后对但某某抽取血样并送往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191.3mg/100 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3、鉴定意见: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执法视频、抽血视频;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仲某某的陈述;6、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但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伟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08663****;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侦查卷宗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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