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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二部刑诉〔2020〕1208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镇**村**号**号,暂住地上海市崇明区**宿舍。2020年10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但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赣G****0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建设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城公路路口时(绿灯),与沿团城公路由东向西在路口闯红灯的由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H****2非执行紧急任务的医疗急救车发生相撞,导致二车受损。后处警民警对但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抽取但某某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ml。经事故认定,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系统、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实,被告人但某某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等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证人陈某某报警而案发。被告人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但某某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

4.公安机关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但某某被提取血样情况及经司法鉴定但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证实,但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有效。

6.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但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6时18时,其和但某某、徐某某在崇明区东凤农场的凤茂饭店内吃饭。席间,三人都喝了酒,但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42度白酒。约20时许,但某某驾驶他自己的一辆银色小型轿车,载着其和徐某某去城桥镇富侨足浴店洗脚。当车由北向南直行行驶至城桥镇建设公路、团城公路路口时,和一辆由东向西直行过路口闯红灯的医疗急救车发生了碰撞。对方驾驶员拨打了120和110。后其陪同但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去医院救治,但某某就腿部有点皮外伤。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0月26日20时50分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沪H****2的医疗急救车(非执行紧急任务)在崇明区城桥镇团城公路建设公路路口由东向西直行闯红灯时,碰到沿建设公路团城公路路口由北向南正常直行的一辆小型轿车,双方在路口发生碰撞,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时对方车辆的车头在冒烟,其将对方驾驶员从车内拖出来,其呼叫了120急救车将对方送去了医院,后其又呼叫了110报警电话。现场就驾驶员受了点皮外伤。其发现对方驾驶员身上有酒气。

9.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但某某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静波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771053****。

2.案卷材料3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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