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汉族,群众,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但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永善县景凤路向重庆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永善县施工区岗亭门口,被永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90.7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永善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所鉴定。经鉴定,但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2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等书证;
2.查获经过;
3.被告人但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325.1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曦耕
检察官助理:金洋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但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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