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9日13时许,被告人但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路**号**楼**工地发生争执过程中,但某某使用电钻向张某某脸部戳了二下,导致张某某25、27牙折,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医院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