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市院刑诉〔2020〕418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路**乡**村**组,现住**街道**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但某某与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但某某号牌为贵ER****的面包车到兴仁市陆官街道办事处换流站旁被害人邱某某家房屋前,将邱某某摆放在路边的电缆线盗走后,拉到兴仁市丰都街道办事处万峰大道果树农场一废旧金属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缆线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某(另案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邱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6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2.证人陆某某、林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
检察官助理 徐窕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但某某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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