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243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无业,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但某某在重庆市长寿区寿城水岸一红绿灯附近公路边,趁被害人孔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渝AR****轿车的车门没有上锁,将孔某某放在车辆中控扶手箱内的钱包拿走,钱包内有现金3800元。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取款凭证;
2.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5.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但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若能退赔全部赃款且缴纳罚金,则调整为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帆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号,联系电话18223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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