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616号
被告人但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但某甲冒称“张某甲”租赁重庆市永川区红炉镇红欣大道22号门面经营紫微星理疗店,开业初期通过免费理疗并发放现金方式招揽顾客上门,由此认识了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夫妇。之后,但某甲谎称紫微星公司开展交钱返现活动,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张某乙夫妇先后于4月18日左右、4月22日两次交付现金共计7万元,随即但某甲离开红炉镇。2020年5月12日,但某甲谎称需找人帮忙支取前期的投资款,再次骗取李某某2万元现金,之后逃匿。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但某甲在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云义路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但某乙、陈某某、黄某某、阳某某、代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炯虹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但某甲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4 册;光盘28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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