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但某某,绰号某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但某某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7月30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撤销缓刑,于2013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2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5日、16日、17日,吸毒人员陈某某分别三次向被告人但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分别通过微信三次转账1100元、550元、1100元人民币给但某某,但某某通过惠水县跑福泉市的中巴车三次将三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带到福泉市马场坪给陈某某。2020年7月17日,吸毒人员在福泉市马场坪向中巴车司机收取被告人但某某带来的毒品海洛因零包时,被惠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陈某某手上缴获一个外面用纸盒包装、里面用卫生纸包裹的绿色疑似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经称量净重1.85克。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该毒品的包装物(纸盒、卫生纸及毒品封装袋)上检出但某某DNA。
2、2020年5月以来,被告人但某某分别在惠水县英皇KTV路口、猫猫洞路口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程某某。
3、2020年4月以来,被告人但某某分别在惠水县上马路、茶叶巷汪家大田附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田某某。
4、2020年7月份期间,被告人但某某在惠水县英皇KTV路口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姚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查获经过、户籍信息、吸毒人员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田某某、姚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多人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某某前罪因贩卖毒品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实施贩卖毒品罪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满珍
检察官助理 陈 丹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但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检察卷宗1册、光碟10张。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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