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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但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42号

被告人但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街**号。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7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但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三金潭**家园小区篮球场侧门铁栅栏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0颗毒品疑似物“麻果”贩卖给李某某,后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和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1.89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表、前科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通话记录截图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但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但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累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但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但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 卷宗2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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